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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感情破裂,遂于2009年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提出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11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某与其共同承担。庭审中,刘某提供就攻击11万元的书面借据,同时证人刘某某等三人也出庭作证,但王某对该债务予以否认。
该案经历了两审,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关系时,应由借款方刘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基于夫妻合意或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王某对此笔债务不予认可,再者其夫妻一直做生意,经济上有盈余、且有债权,刘某再借款与常理不符,故此笔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刘某主张的经其手所借外债11万元的事实,虽然刘某提供了部分债权人当庭证言及借条,但证人均系刘某的亲属或街坊,与刘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上有盈余,拥有大量债权的刘某再借款且长期未偿还与常理不符,加上王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故刘某上诉主张该11万元债务应作夫妻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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